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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 | | | | | | | | | | | | | 一、配偶分卡多─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? 案例: 王山是某大企業家,李麗是他的配偶,生有二子。王山又和張欣同居也生有二子並經認領。王山死後遺有大筆遺產,李麗和張欣所生的二子因遺產分配問題鬧上了法庭。李麗要求依法她可多分一份,她的法律根據何在? 解析: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,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。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。 此項請求權是獨立於繼承權而存在,也就是說,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,仍可再主張繼承的權利。所以本例李麗的請求應有理由。 但此項請求權應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,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,逾五年者亦同。 二、用分期付款買的汽車,在繳完分期款之前,汽車的所有權是誰的? 案例: 蓉蓉用分期付款買了一部休旅車,但因家裡支出龐大,沒錢繳納分期款,有一天下樓要開車時,發現車子不見了,地面上留了幾個大字:「妳沒有繳分期款,又找不到妳,我們將妳的車子拖回公司,請妳與我們聯絡,國豐汽車公司」,汽車公司是不是可以因蓉蓉未繳納分期款,就將車子拖回? 解析: 依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」買車子時,買受人只是先占有及使用車子,出賣人保有標的物的所有權,要到付清分期款時,才取得汽車的所有權,且如買受人不依約償還價款,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時,出賣人可以取回汽車,這些契約的內容,都會記載在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,所以,汽車公司因蓉蓉未繳納分期款而取回汽車是法律所允許的。 三、給孩子適任的父母親 案例: 小芬是一名智障婦女,未婚,共育有三名子女。前兩名子女皆於出生不久後意外死亡,經社工員查證後認為死亡與小芬不適任有關。由於小芬的父母無力照顧小芬所生之新生兒,且經濟能力無法負擔,故希望出養該名新生兒,但是卻遭到小芬的反對,此時應如何處理? 解析: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,年滿二十歲即成年,小芬既然已滿二十歲,雖然是智障者,但法律原則上仍認定其具有完全行為能力,與一般人一樣可以監護子女或與他人締結契約。依民法第1076條之2的規定,未成年人出養必須由父母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或經父母同意。因此,小芬對於是否出養其子女具有同意權,若小芬不同意,小芬之父母就無法代其決定出養。 但為了保障小芬所生小孩之權益,假如小芬的確不適合擔任母親,小芬之父母得依民法第14條向法院聲請「監護宣告」。所謂的「監護宣告制度」主要是為了彌補智慮不足之人,在各種法律行為中可能不慎喪失自己的權益,因此得由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由其監護人代為行使其權利與義務。 監護宣告的聲請程序,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,管轄法院為小芬住所地的法院。而依民法第14條第1項: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護之宣告。」所以四親等內之親屬可向法院聲請。管轄法院受理聲請後,會進行事實的調查及證據的判斷,並由法院所指定之醫院醫師鑑定受宣告人的精神狀態。聲請人無庸自行向醫院申請鑑定報告。 如果經過法院的調查後,認為小芬確實合乎監護宣告的要件,而裁定監護宣告,小芬將因此喪失行為能力,依民法第1111條,法院如選定小芬的父母為小芬的監護人,小芬的父母得代小芬為有利於小芬之決定。此時,只要小芬的父母同意出養,即得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,聲請法院認可。法院在認可收養前,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,命社工員進行家庭訪視,審酌出養是否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,才予認可。 【本文摘自法務部全球資訊網-法治視窗-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,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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